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六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96年1月15日縮刑期滿,於5年
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與不詳年
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竊取被害人所有之金牌一個,為共
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
處有期徒刑6月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害人所受
損害程度,認為量處有期徒刑4月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馮善詮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