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28日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一張,依約
被告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18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帳款入帳日(即每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迄至97
年2月3日止,尚欠消費款77008元及循環息3188元,共計
80196元,及其中77008元部分,自97年2月4日起按前述約定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經原告向其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
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聲明異議狀,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陳述略稱:被告已於97年4
月聲請債務清理條例,板橋地方法院收件在案,即將進行債
務更生規劃者。為使各債權人於債務更生規劃中不應受他方
侵害得依比例公平受償,又消債聲請案中就被告之於該銀行
間債權金額部分亦作統整審查之。又被告曾申辦債務協商,
月付還款金額近40000元,繳款至96年11月才因該金額對本
人支出窘況而言實在過高,係實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又為
求最低生計而無力繳納,申請協商時該銀行提出之總欠款總
額為78580元,則如依法而製之年金法所表示,故剩餘本金
應為69141元,鈞鑒該金額之於該銀行聲請狀所稱其中本金
部分77008元明顯有所出入。原告定型化契約中約定:持卡
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
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並給付違約金。可知其違
約金性質乃遲延繳納信用卡帳款之遲延利息一種。而原告在
執行命令理由中除請求按年息19.71﹪外,並再每月加計上
開利息之2.5%,則被告最終負擔利息利率合計竟高達22.21
%以上。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應屬法律對於金錢債務之違
約金所課與責任之上限,即金錢債務人責任之上限,係原告
於循環信用利息外重複課違約金,應屬違反第205條的脫法
行為而巧取利益,更造成被告重債務負擔。鈞鑒該銀行請求
之違約金已違反民法第206條之禁止規定而應屬無效。又被
告已無多餘財力且始終抱持還款誠意,被告已婚育有3名子
女,子女教育費用沉重,又微薄薪資為家庭經濟主要來源者
,須支撐全家人生活全部開銷,故家計繁浩卻收支嚴重失衡
,為維持生計而不慎以債養債,係已積欠各家銀行信用債務
達376萬餘元。被告仍有還款意願卻現實狀況與債務壓力兩
難下,心有餘而力不足,故現有還款能力僅20000元,且被
告於參加債務協商後,已清償一部分之債務,按年金法計算
之結果,未清償本金僅有69141元云云,並提出依年金法製
作之本息攤還表及匯款證明影本等件各1份為證。
乙、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02445元及其中77008
元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97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上開本金2.5%計付
違約金,嗣於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縮減請求總金
額為80196元,其中包括消費款本金77008元、已到期利息
3188元,合計80196元及其中77008元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19.71﹪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單月帳務資料、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所提出書狀
爭執其有依債務協商還款,申請協商時該銀行提出之總欠款
總額為78580元,則如依法而製之年金法所示,故剩餘本金
應為69141元,而非原告聲請狀所稱其中本金部分77008元云
云,然被告上開抗辯所提出之本息攤還表,其自承係自行將
所積欠之本息套入電腦公式後,由被告單方製作而成,被告
亦自承先前有加入債務協商,事後則因還款金額過高而於96
年11月毀約,自應依該債務協商之約定而回復原契約之請求
,況原告亦於被告上開質疑後,扣除上開債務協商被告償還
之金額後,提出核算後之明細附件為憑,被告並未能提出反
證推翻,依法即難採認,且被告曾於97年3月3日再與原告協
議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而被告同意清償之總金額為
102801元,有原告提出之分期攤還協議書影本1份可佐,其
金額較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金額102445元尚多356元,足
認被告於97年3月3日時亦承認原告所製作之明細為無誤,則
原告於被告債務協商毀諾後,主張回復於債務協商前之原契
約為請求,應屬有理。被告另抗辯:原告在執行命令理由中
除請求按年息19.71﹪外,並再每月加計上開利息之2.5%,
則被告最終負擔利息利率合計竟高達22.21%以上,應屬違反
第205條的脫法行為而巧取利益,更造成被告重債務負擔云
云,然本件原告就欠款總額102445元部分已於97年6月19日
當庭減縮違約金22249元之請求,請求總金額減為80196元
,並撤回按月以未償帳款總額按2.5%計算之違約金,有當日
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是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並未逾法定上限,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從
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再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
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
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
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
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
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
之性質。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