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8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804號原告 周遠 有即祭祀公業 福德爺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表人甲○○區長)住同訴訟代理人戊○○兼送達代收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府訴字第09577686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原告之訴,若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者,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5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者,應於公告之日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受理申報之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民政機關(單位)應於異議期限屆滿後將異議書轉知申報人於2個月內申復,並將申請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並將訴狀副本連同起訴證明送民政機關(單位)備查。」第6點規定:「異議期限屆滿後,無人異議,或異議人於接到申復意見之翌日起2個月內,逾期未向民政機關(單位)提出法院受理訴訟之證明者,民政機關(單位)應核發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其經向法院起訴者,依確定判決辦理之。」第10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土地清冊內有漏列或誤列土地者,得檢具土地登記簿謄本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更正土地清冊。利害關係人如對該更正有異議,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第11點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如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㈢系統表,㈣拋棄書(無者免),㈤派下員變動名冊,㈥規約(無者免)等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如有異議,應比照第5點、第6點規定程序辦理。」第16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
二、本件事實概要略以:緣原告於民國(下同)78年6月29日向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經該所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代為公告無人異議後,以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嗣由改隸之被告機關陸續以80年11月
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
017號、92年5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012300號及92年
6月9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號等函,分別就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變動為原告1人、原告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及祭祀公業福德爺財產清冊土地更正為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1、190-2、191、191-1、191-2、191-3地號等7筆土地等情,予以備查。惟因上開7筆土地之所有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7月30日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判決,確認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就該7筆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於94年3月25日確定在案,臺北市政府乃以94年12月7日府民三字第09422405400號函撤銷臺北市松山區公所78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被告爰以94年12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432671000號函(下稱系爭函件)撤銷上開4件備查函。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系爭函件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被告系爭函件載略以:「...茲撤銷下列4件本所備查處分案件:㈠80年11月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函備查派下員變動( 周輝雄 派下權),派下員僅 周遠有 1名。㈡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號函備查周遠有為『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㈢92年5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012300號函備查『祭祀公業福德爺』財產清冊土地更正計有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1、190-2、191、191-1、191-2、191-3地號等7筆土地。㈣92年6月9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號函備查『祭祀公業福德爺』財產清冊土地更正計有座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1、190-2、191、191-1、191-2、191-3地號等7筆土地。」,復參酌卷附被告所為80年11月6日北市信民字第15787號函、80年11月18日北市信民字第16017號函、92年5月22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012300號函、92年6月9日北市信民字第09231150500號函可知,被告原先「准予備查」之函件,乃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0點、第11點及第16點規定辦理。查政府機關所為之「備查」,係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陳報主管機關知悉之謂(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參照)。其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之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性質上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茲依上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相關規定可知,被告辦理申請者申請辦理上揭准予被告撤銷准予備查事項,其當初准予備查時,乃依申請者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如屬符合,即准予備查,與申請者陳報事項之實質效力無關,若有人異議時,應循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派下權之訴、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或民事確認之訴辦理之,則該「准予備查」性質僅係被告就申請者陳報之事實經過表示知悉之謂,應僅係事實敘述或觀念通知,對於該陳報事項並無實質認定之效力,難謂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之措施,對外已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自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情形,亦難認系爭函件屬行政處分。則被告以系爭函件撤銷原告前所陳報之「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公告派下員名冊變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派下員推選周遠有為該公業管理人」、「有關祭祀公業福德爺申請更正土地(財產)清冊」等事實為知悉之表示(即「准予備查」),既屬就處理結果之說明,雖被告將系爭函件送達於原告,乃屬意思通知性質,亦非前揭訴願法上所指之行政處分,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故原告就系爭函件遽提起撤銷訴訟,難謂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至訴願決定雖以系爭函件為行政處分,予以實體駁回,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又本件系爭函件既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林惠瑜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