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上訴人 嚴浩勻 被上訴人 江董玉梅 兼訴訟代理人 江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2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江董玉梅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萬捌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江董玉梅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於上訴後追加請求減少價金,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於原審起訴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與法條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之利息,並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按日賠償1千元。(二)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15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自購買十天內向消保官申訴內容電線被啃破而遺留在機器內的老鼠糞便與原告起訴壯舉證照片相同,糞便已呈現汎白乾燥,並不是放在原告店內十天可以造成的現象。被告在購買前沒有說明機器零件損壞,也沒有以現況交付的單據。
(二)本件係因系爭咖啡機之瑕疵所提起之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之訴訟,惟解除買賣契約返還價金及給付修復費用同為基於系爭咖啡機之瑕疵此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咖啡機之全部買賣價金135,000元及營業損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提出備位之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咖啡機修復費用38,115元。
(三)奇珅國際有限公司為業界登記立案之咖啡機販售及維修之專業公司,其公司人員 林奇昱 於103年8月6日會同原審法官及兩造至上訴人店中檢驗系爭咖啡機,並驗出下列10項瑕疵:「1、壓力錶指針開機加熱後無法顯示機器壓力、溫度,因此無法查知咖啡幫泵運作是否正常。2、咖啡機排水盤排水管破裂無法接管排水。3、咖啡機左側綠燈不亮,紅燈亮而不熄。(奇坤公司人員指稱綠燈是電源指示燈,可能因燈泡損壞不亮,紅燈是加熱燈,一般至設定之溫及就會熄滅)。4、咖啡機水盤固定卡榫損壞無法固定,水盤會鬆動。5、咖啡機內鍋爐上方安全閥老化洩氣,有水垢附著,無法保護鍋爐預防氣爆,有安全之虞。6、咖啡機鍋爐上方水位探針線,外表老化且經老鼠咬痕,如因此故障,鍋爐水會加水不停,有安全之虞。7、咖啡機鍋爐與加熱棒接合處老化不密合,會滲水,可能造成蒸氣、熱水外洩,有安全之虞。8、咖啡機沖泡頭洩壓管因上開排水管破裂,排水管上相接洩壓管之接頭滅失,無法接管排氣,玖洩壓管任意放置、排氣,造成咖啡機之電池、底盤受損。9、咖啡機兩側奶泡管墊圈老化會漏水。10、因該咖啡機已使用有15年,一般可能造成鍋爐內鍋垢積塵太厚,顯響咖啡機使用,應定期清除保養。」。上開專業人員檢驗之瑕疵甚明,上訴人花費十幾萬之金錢代價,向被上訴人購得之咖啡機,竟然是可能爆炸之危險機器,多達3項瑕疵影響安全,總共竟有10項瑕疵,系爭咖啡機根本就是有危險之廢物機器,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全部價金實有理由。原審本由 彭全曄 法官承番,彭法官親自進行上開勘驗程序,後因法官調動,本件改由新任王士珮法官承審,詎料王法官上任後急於結案,竟僅簡短開一庭,全未審酌勘驗筆錄明白記載之上開事項瑕疵,就率斷系爭咖啡機之瑕疵未達喪失或嚴重減損系爭咖啡機的價值,即判上訴人敗訴,原審判決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原審判決顯然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自承於7年前以13萬8千餘元購入系爭咖啡機,而其使用7年後,竟以13萬5千元售予上訴人,全無計算7年的折舊,甚且內部零件全未更換維倏,其所售予上訴人之系爭咖啡機形同廢物,奇坤國際有限公司之維修單更載明「不建議維修」,故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解除契約返還價金實有理由:被上訴人自承系爭咖啡機為其7年前所購買,而在其購買時已經是使用過7年的中古機,則其售與上訴人時系爭咖啡機已是使用過14年的超老舊機器,被上訴人自承7年前係以13萬8千元購買系爭咖啡機,然被上訴人竟全無扣減7年來的折舊,以13萬5千元販售與上訴人,顯見其全無商業道德。承上,由奇珅國際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參上證二)可知,中古咖啡機之市售價格不過6千元,被上訴人竟仍以13萬8千元之高價販售與上訴人,系爭咖啡機顯然全無該價值,另系爭咖啡機如前所述有多項瑕疵,奇珅國際有限公司之維修報價單(參上證三)甚至載明「由於機器維修費用過高,已不符合機器本身之殘餘價值,故不建議維修之」、顯見被上訴人販售與上訴人之系爭咖啡機連維修之價值都沒有,上訴人還不如花費數千元就可購買一台中古咖啡機,綜上所述,系爭咖啡機有眾多瑕疵且又老舊毫無價值,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請求請求解除契約為由理由並無顯失公平,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五)若上訴人知悉系爭咖啡機有上開10項嚴重瑕疵,且其殘值已達不值得維修形同廢物,必不會花費13萬5千元向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主張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顯有理由,被上訴人應返還價金13萬5千元:被上訴人在將系爭咖啡機交予上訴人之前,並未讓上訴人試機,幾乎都是被上訴人在操作,而在被上訴人示範使用系爭咖啡機時,上訴人已經有向被上訴人反應咖啡機磨出的咖啡汁流出量不穩定,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表示一定會調整好這部機器,且被上訴人從未將系爭咖啡機拆開讓上訴人看咖啡機的內部,故上訴人全然不知咖啡機內部有諸多瑕疵,若被上訴人有拆開系爭咖啡機內部給上訴人看,上訴人看到許多零件老舊,且有多處老鼠啃破的痕跡,尤其該些老鼠糞便已呈白色乾燥且黏在機器上,不用說上訴人,一般合理正常人看到這樣的咖啡機內部絕對不會花費13萬5千元的高價購買。該些系爭咖啡機之瑕疵係為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未拆開系爭咖啡磯之內部給上訴人觀看,導致上訴人不知此物之性質之存在,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若上訴人知悉此物之性質並不曾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故此構戌民法第88條第2項物之性質錯誤,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得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13萬5千元之價金為有理由。
(六)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咖啡機有諸多瑕疵,承諾會在交付系爭咖啡機予上訴人前會做好調整及保養並更換新零件,然其卻未調整及保養及更換新零件就將形同廢物之系爭咖啡機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係詐欺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因被詐欺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將13萬5千元之買賣價金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系爭咖啡機有諸多瑕疵,甚至故意不拆開系爭咖啡機內部給上訴人看,承諾會將系爭咖啡機調整及保養,且會將老舊零伴都更換後了交付給上訴人,詎料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咖啡機給上訴人後,上訴人因系爭咖啡機咖啡汁時多時少之瑕疵並未改善,上訴人多次致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拖延一周後才來上訴人店內,其仍無法改善,便推託說已交機不關他的事,之後上訴人只好找維修師來打開系爭咖啡機維修,打開才看到內部有諸多零件老舊甚至早被老鼠啃破,甚至還有許多已經成白色乾燥的老鼠糞便,顯見被上訴人並無調整及保養並更換新零件,被上訴人之行為已經構成詐欺。上訴人於103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參上證四)向被上訴人表示,因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此被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3萬5千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2條撤銷買賣系爭咖啡機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13萬5千元之價金為有理由,灼然甚明。
(七)原審判決書認定上訴人系爭咖呀朧之修復費用僅為38,115元,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原審判決書未審酌奇珅國際有限公司咖啡機維修報價單(參上證三)雖載明修復費用38,115元,亦載明系爭咖啡機「由於機器維修費用過高,已不符合機器本身之殘餘價值,故不建議維修之」,上訴人仍主張上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咖啡機之全部買賣價金135,000元及營業損失,懇請鈞院仍依先位上訴之聲明判決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全部買賣價金135,000元及賠償營業損失,若鈞院認定先位上訴之聲明為無理由,則因被上訴人確實未維修系爭咖啡機就交付給上訴人,懇請鈞院再依備位之上訴聲明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咖啡機修復費用38,115元。
(八)被上訴人出售此系爭咖啡機時告知上訴人新機價格30萬元並於103年8月27日之民事答辯狀提及新機價款30萬元(參上證五),經上訴人求證原代理商王策股份有限公司當時1999年此新機售價是21萬元含稅,並有王策公司提供之報價單佐證(參上證六)。被上訴人係故意提高咖啡機的售價,宣稱以13萬5千元購得此中古機器相當便宜,並誆稱機器性能非常好,是市面上不可多得的好機器,誘使上訴人上當購買。
(九)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咖啡機實有10項嚴重瑕疵,有3項瑕疵甚至會造成人身安全之危害,瑕疵重大已達得解除契約之程度,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第88條、第92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全部價金13萬5千元及營業損失顯有理由。上訴人因信任被上訴人,故向其購買系爭中古咖啡機,詎料被上訴人竟隱瞞中古咖啡機之瑕疵,全未維修且更渙舊零件,未計算7年的折舊就以僅比其7年前購買之價格少3千元賣給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被上訴人又一再砌詞詭辯,甚至為此質疑專業的奇珅國際有限公司人員的勘驗結果,狡詐詭譎實莫此為甚,上訴人之主張顯有理由,原審判決顯有違誤。
(十)我們買到機器的第二天,他就說不關他的事,所以我只好在網路上請求看看是否有人可以修,我找了很久才找到,因為這個師父是有專業登記的,所以我請他來看,我也請不動被上訴人。這些東西壞掉,都沒有影響,而且也都沒有事先告訴我,而且還說都沒有問題,維修師來看,問題很多,勘驗的時候也有簽名,而且我請求勘驗的時候被上訴人也沒有意見。
(十一)被上訴人答辯狀所提獨家配方,上訴人並未收到所指之配方。被上訴人要求機器送達後當場收現金尾款,但是系爭咖啡機並未將出貨單交付給上訴人點交及簽名。機器送達當日上訴人發現咖啡機操作後水量異常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願負責維修及保固,只好找有營業登記的奇珅國際有限公司進行檢查;而第一審彭全曄法官也同意奇珅公司人員至上訴人店中進行勘驗;勘驗筆錄中被上訴人已同意勘驗之十項瑕疵並簽名。被上訴人所附王策公司報價單指稱是2013年世貿咖啡展新機改款報價30萬元與上訴人上證之1999年咖啡機報價單並非同一機型之機器。被上訴人售于上訴人系爭咖啡機時未誠實告知譏器之瑕疵並刻意隱瞞,且向上訴人積極推銷、售後又拒絕保固及維修,實有失商業道德。
(十二)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勘驗筆錄、奇珅國際有限公司咖啡機回估報價單、咖啡機維修報價單、中和中正路郵局103年11月13日第166號存證信函、計算表、王策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信封、型錄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在購買時他有充分時間檢視機器,也有打開給他看,亦告知已有使用14年。當時是沒有問題的,但之後在交付後卻自行找奇坤科技來檢修並無會同我們,我們認為並不合理。
(二)本件交易標的物咖啡機,原本是本店生財工具在買賣交付以前,仍然是在店裡正常營運當中,綠茶園業主嚴浩勻於2013年5月來訪說,她的店咖啡飲品生意實再不好,並求助本人要求協助提供咖啡專業技術,經過數月雙方溝通達成共識,綠茶園業主嚴浩勻說她沒有那麼多預算購買新的設備,要求我轉讓本店的生財工具中古咖啡機,直至同年11月13日經雙方協議商定以135000元成交轉讓本店生財工具三孔咖啡機,並教導和本店獨家咖啡配方以書面給付,安裝水電排線3000元由嚴浩勻支付,訂金又分為2次,並在同年11月17日交付機器以前,訂金交付以後,尚有數日,綠茶園業主嚴浩勻有充分時間主張交易,咖啡機器交付當時一切運作正常,由綠茶園業主嚴浩勻交付尾款點收無誤。
(三)至於綠茶園業主嚴浩勻和奇珅公司之間的關係,是在機器交付完成後,所產生的事,所開立之回估報價單以及咖啡機的維修報價單明顯是兩造之間旳商務合謀,奇珅公司並非公平公正客觀的第三方,所持立場偏頗,並不足採,與本人無關也不在為此多做回應。綠茶園業主嚴浩勻所呈報奇坤公司二項報價單,有違常理並不厚道,有失同業道德倫理,動機可議,立場偏頗,有失公允,兩造明顯合謀,意圖混淆視聽,自不足採。奇珅公司僅是綠茶園業主嚴浩勻所聘僱之人員,奇坤公司並非公正第三人,並沒有鑑定合格證明書,也沒有合格鑑定之場所,人員也無合格鑑定之證明,如何鑑定機器有爆炸之虞,如何鑑定機器有安全之虞,所持依據為何,應由原告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奇珅公司人員的證詞並無合格鑑定之證明,亦無俱公信力,被告請求鈞院,奇坤公司人員證詞及二份單據不應列為呈堂判決之依據。
(四)交易協商時嚴浩勻皆親自洽詢並指派丈夫,多次來店裡學習,實際操作以及機器使用保養。在買賣交易完成後推說全然沒有是卸責之詞,編造各式各樣的理由要求退機還款。各式各樣的理由如下:該型號機款已經停產要求退機返還價金,消費者保護條例使用未滿7天要求無條件退機返還價金,咖啡機沒有保固要求退機返還價金,奇珅公司估價只有6000元價值要求退機返還價金,刑事詐欺罪要求退機返還價金,現在又藉故僅以民間公司開立的維修報價單38115元變相要求減少價金,有失公平也無法召公信,本人有異議。
(五)舊品二手生財機器工具買賣,由買方親自目視依據外觀並實際操作在機器正常運作堪用下,由買方認定二手生財機器工具設備的殘餘價值決定是否購買,又以雙方同意的價格完成交易,合乎民間買賣寓埋,況且本人當時已盡告知義務,交易標的物咖啡機為1999年出廠已有14年機齡也已過原廠保固期限,此為原告所不爭執,綠茶園業主嚴浩勻業已充分了解資訊並同意買賣,嚴浩勻當時並無提及保固的要求,綠茶園業主嚴浩勻以保固為理由要求退貨,自無理由。退一步想,本人若是有承諾保固、請問要保固的範圍是什麼?保固期限是多久?承諾更換什麼舊品零件?更何況機齡有14年的二手咖啡機器,請問有那一項零件是新的?雙方若有協定,爭議部份,應由上訴人原告負舉證責任。
(六)綠茶園業主嚴浩勻在上訴狀說她以135000元買到的是廢物,顯然是情緒之詞,任性過份之言,當時買賣價金是經由雙方商定同意的,並不是本人單方面可以決定,本案標的物二手咖啡機器,當時是綠茶園業主嚴浩勻認定值得購買,決定購買的是她,毀約的也是她,現在反悔說買到的是廢物也是她,同意完成交昜的也是她,要求返還價金的也是她,所持依据為何,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現在又加以刑事詐欺罪為理由,主張買賣無效返還價金,真是無的放矢,自不足殊,應由原告負舉証責任。2013年世貿咖啡展時,由王策公司業務報價,新機改款報價約30萬元,並非無所本,當時出於善意告知綠茶園業主嚴浩勻做參考依据,若要建制這套咖啡機系統含周邊預算必定超過30萬,善意提供給她做客觀參考,卻遭斷章取義,一切買賣評估,自然是由買方綠茶園業主 嚴浩勻斯 決定的(另附王策公司業務報價單乙份)供鈞院參考。
(七)綜上所述,依民法第355條規定,自應由上訴人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亦無庸負責。本件上訴人原告曾申請消保官調解,其間說詞反覆,其執意提告,應係業已取得被告之獨家咖啡配方,而反捏造諸多不實之事据此主張解約要求返還價金,顯失公平前開答辯狀均以陳訴。
(八)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型錄及名片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102年11月13日向被告購買已使用之三孔專業咖啡機,議定價格為13萬5千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開咖啡機之買賣契約關係究係存在於何人之間,當有先予查明之必要,而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芸杰咖啡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所示,該「芸杰咖啡館」係由被上訴人江董玉梅獨資設立之商號,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而兩造不爭執前揭咖啡機乃原在被上訴人江董玉梅所經營之「芸杰咖啡館」內使用之機器,應當屬於「芸杰咖啡館」所有,而該「芸杰咖啡館」既為被上訴人江董玉梅所獨資設立者,該系爭咖啡機當係屬於被上訴人江董玉梅所有無疑,且兩造間就系爭咖啡機之買賣曾由「芸杰咖啡館」開立收據交與上訴人,亦係由被上訴人江董玉梅擔任負責人之「芸杰咖啡館」所開立,有收據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103年度司板簡調字第91號卷第7頁),則系爭咖啡機乃由「芸杰咖啡館」亦即被上訴人江董玉梅出售與上訴人一節,應甚為顯然,至於另一被上訴人江偉文雖然在前揭被上訴人江董玉梅所經營之「芸杰咖啡館」內工作,又為實際與上訴人接洽系爭咖啡機買賣事宜之人,然被上訴人江偉文既非系爭咖啡機之所有人,又係出售「芸杰咖啡館」所有之生財器具,依一般常情,縱使二名被上訴人間有親屬關係存在,亦僅以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充作出賣人即為已足,並無再以員工或親屬擔任共同出賣人之必要,則被上訴人江偉文是否與被上訴人江董玉梅共同出賣系爭咖啡機一節,即非無疑;此外,上訴人復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二人係共同以出賣人身份與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江偉文亦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咖啡機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從而,本件系爭咖啡機之買賣關係應僅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董玉梅之間,而非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江偉文、江董玉梅等二人之間,則上訴人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江偉文應負出賣人責任一節,即非可採。
二、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出售與上訴人之系爭咖啡機具有瑕疵,因而主張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系爭買賣標的物咖啡機經原審法官會同訴外人奇珅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奇珅公司)人員林奇昱勘驗結果為:「二、依原告及原告商請到場之奇珅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林奇昱說明指述系爭咖啡機問題如下:1、壓力錶指針開機加熱後無法顯示機器壓力、溫度,因此無法查知咖啡幫泵運作是否正常。2、咖啡機排水盤排水管破裂無法接管排水。3、咖啡機左側綠燈不亮,紅燈亮而不熄(奇坤公司人員指稱綠燈是電源指示燈,可能因燈泡損壞不亮,紅燈是加熱燈,一般至設定之溫及就會熄滅)。4、咖啡機水盤固定卡榫損壞無法固定,水盤會鬆動。5、咖啡機內鍋爐上方安全閥老化洩氣,有水垢附著,無法保護鍋爐預防氣爆,有安全之虞。6、咖啡機鍋爐上方水位探針線,外表老化且經老鼠咬痕,如因此故障,鍋爐水會加水不停,有安全之虞。7、咖啡機鍋爐與加熱棒接合處老化不密合,會滲水可能造成蒸氣、熱水外洩,有安全之虞。8、咖啡機沖泡頭洩壓管因上開排水管破裂,排水管上相接洩壓管之接頭滅失,無法接管排氣,玖洩壓管任意放置、排氣,造成咖啡機之電池、底盤受損。9、咖啡機兩側奶泡管墊圈老化會漏水。10、因該咖啡機已使用有15年,一般可能造成鍋爐內鍋垢積塵太厚,顯響咖啡機使用,應定期清除保養。以上原告等指述各項問題經現場勘驗後並拍照附卷。三、現場請奇珅公司人員當場開機測試,勘驗如下:1、壓力錶水溫指針正常,水壓指針故障不動。2、安全閥開機加熱後有水氣外洩。3、紅、綠燈顯示綠燈不亮,紅燈亮而不熄。以上勘驗情形並拍照攝影拷貝光碟附卷。四、被告要求現場操作說明,經被告現場操作說明並拍照攝影拷貝光碟附卷。」等情,有原審103年8月6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58至104頁),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非全無可採。
(二)系爭咖啡機原係使用於被上訴人江董玉梅所經營之「芸杰咖啡館」內之機器,並非新品,自西元1999年出廠至出售與上訴人時已有14年機齡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以認定。被上訴人江董玉梅另抗辯於交付系爭咖啡機之前,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江董玉梅的店內試用過,議定買賣價格為135,000元,付款方式為定金2千元,再付定金3萬元,待咖啡機交付裝設完畢並試機堪用後,再付尾款,上訴人之夫並曾在被上訴人的店內學習操作及簡易維修、更換濾網後,方交付上開2次定金,又於裝機後當場試機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咖啡機於買賣交付過程中,其情況有經上訴人確認一節,當可認定。
(三)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咖啡機係1999年出廠,於買賣當時機齡已達14年,已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抗辯雙方所約定之為13萬5千元價金包括咖啡機本體及其他周邊配備、技術轉移、獨家配方價值等在內,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開立之102年11月13日收據僅記載:「咖啡機乙組135,000、裝配材料3,000元,訂金32,000元已收,餘款106,000元,共計壹拾叁萬捌仟元整」等語,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收據1紙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可見上開價金當僅就咖啡機本體為約定,至於其餘週邊設備、技術移轉及獨家配方等價值,並未見諸於上開收據記載,且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難採取。從而,系爭咖啡機雖屬舊品買賣,除非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有特別約定,出賣人仍應負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與買受人之責任,然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雙方業已合意以存有前述瑕疵之咖啡機現狀作為雙方對於買賣契約標的物咖啡機之特別約定,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咖啡機有原審勘驗時所存在之上開瑕疵一節,當屬可採。
(四)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是該瑕疵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者,即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第739號判決要旨參照);「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在訴訟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訴訟標的,法院不得將原告基於解除契約所為返還價金之請求,依職權改為命被告減少價金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買賣之系爭咖啡機固有如前述原審勘驗所得之瑕疵存在,惟系爭咖啡機之機齡於買賣成立時已有14年之久,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則上開瑕疵縱使存在亦非重要,亦非嚴重影響其效能,且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奇珅公司出具之咖啡機維修報價單所載,上開瑕疵亦非不得為瑕疵之修補,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奇珅國際有限公司咖啡機維修報價單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況依上訴人所陳報之修復費用僅為38,115元,與系爭咖啡機之買賣總價13萬5千元相比較,自難謂有已達喪失或嚴重減損系爭咖啡機價值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上訴人解除系爭咖啡機之買賣契約乃屬顯失公平。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13萬5千元,乃屬顯失公平,自非可採。至於上訴人於上訴後追加主張應減少價金38,115元一節,衡諸系爭咖啡機之維修費用需38,115元,有前揭奇珅公司之報價單影本可資參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當堪採取,則其此部分請求乃應認為有理由。
(五)上訴人另請求按每日1千元計算之營業損失一節,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咖啡機受有每日1千元之營業損失等語,然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其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是其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先位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並按日賠償1千元等節,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又備位主張減少價金,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減少之價金返還上訴人一節,則屬可採,應予准許。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於被上訴人江董玉梅應給付上訴人38,115元,及自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江董玉梅之翌日即10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