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甲○○被告陽光綠意管理委員會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次按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係提起民事訴訟之法定必備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7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7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