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勞簡調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3號聲請人甲○聲請人丙○○相對人首席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且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除有第406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本件相對人之住居所即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台中市,有原告所提員工離職證明書可憑,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公司設址在台中市,未在新竹設立分公司,是依前所述,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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