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79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7965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許玉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柯柏輝 、 柯景秋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柯柏輝、柯景秋發支付命令,經查相對人柯柏輝業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相對人柯柏輝已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柯柏輝發支付命令,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次查相對人柯景秋住彰化縣彰化市,非本院轄區,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柯景秋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司法事務官蔡伊倫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