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士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共零點玖參柒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方士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0.9374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
1項、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施用,是海洛因自係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白色粉末2包、白色細結晶1包,經送鑑確認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7年1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考。另依現今科技技術,用以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3只,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只,核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3日
書記官耿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