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政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顏政凱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拾貳月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顏政凱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通緝將近5年,才因持水果刀尋仇滋事為警逮捕緝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
8年9月3日執行羈押在案,至108年12月2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經查:被告對其於103年間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並持該槍、彈射擊告訴人 何慎權 胸部身體要害部位,幸因送醫急救未致生死亡結果,涉有非法持有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且有卷附現場勘察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送醫急救之病歷資料、子彈鑑定書等為證,其涉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未遂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被告犯下前開犯行後立即逃亡,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逃亡期間以臨時工維生,有時住公園、有時住工地,居無定所等情,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迄
108年7月8日晚間,其持水果刀前往大成釣蝦場尋仇滋事,經警以被告係妨害公務之現行犯予以逮捕,始緝獲歸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復考量被告僅因細故即犯下持槍殺人未遂罪,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依現階段訴訟程序並無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之可能,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尚無從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責付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08年12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岳葳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