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財管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財管字第24號聲請人 韓秀鳳 關係人 湯光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鄭氏燕 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湯光民律師為失蹤人鄭氏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南州北門郡學甲庄中洲1191番地)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氏燕同為嘉義縣○○鄉○○○段359-1、359-2、359-3、360、360-1、362、362-1、36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日治時期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所載,查無相對人鄭氏燕之存殁資料,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關係懸而未解,有礙土地之利用,故聲請人有意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鄭氏燕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韓秀鳳與相對人即失蹤人鄭氏燕同為嘉義縣○○
鄉○○○段359-1、359-2、359-3、360、360-1、362、362-1、36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又依相對人之日治時期全戶簿冊影像資料所載,失蹤人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最後住所地為臺南州北門郡學甲庄中洲1191番地,且查無其死亡日期之相關記載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學甲區戶政事務所南市學甲戶字第1080081480號函文等附卷可稽,可知失蹤人確為行方不明。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而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自屬利害關係人,是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聲請人提出湯光民律師同意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有
湯光民律師之同意書等附卷可稽。審酌湯光民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失蹤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惠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