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玲(原名:李𡶙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7行補充:「上路,欲返回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住處。
」、第10行補充:「每公合284毫克(即284mg/dL)」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之部分條文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生效實施,其中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修正前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此次修正影響涉及刑罰權之範圍與刑度之變更,屬於罪刑相關事項之法律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其中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構成要件,若依修正前之法律,需駕駛人已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學者有稱之謂「具體危險犯」,但新法明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為構成要件,無異排除被告有舉證推翻成立犯罪之機會,此種將刑罰前置化的法益保護方式,則為抽象危險犯之設計,刑罰權之範圍自較修正前之為擴張,另修正後之法律同時刪除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法定刑變更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刑度即純為有期徒刑之刑,較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相比為重。綜上各節,均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李玉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開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駕駛車輛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如此輕忽法令,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幸未釀成大禍,並斟酌其前於92年間、99年間均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未構成累犯,但仍難認其為素行良好之人,暨其本件酒精濃度、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