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消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消上字第2號上訴人 洪景清 訴訟代理人 陳奕君 律師被上訴人易儲居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弘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5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判決之一部提起上訴時,該判決全部之確定即被
阻斷,嗣後上訴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任意擴張其聲明,不受上訴期間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本息之判決提起一部上訴,原聲明不服之程度為102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為18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1、122頁),依前說明,應予准許;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述。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向被上訴人易儲居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易儲居公司)承租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B1層(下稱系爭租賃場所)之個人迷你倉庫乙個(編號:W206),租期至110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880元。易儲居公司依前述租賃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之規定,有提供承租人適當之安全保護設備(施),並張貼警語或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下合稱系爭安全保護措施)等義務,而未為之。伊於108年1月10日晚間前往上址使用該公司提供之活動梯取物時,因現場地板過於光滑且未標示警語,以致活動梯滑動造成伊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橈骨頭骨折、左肩左手腕左膝挫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致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陳弘偉為易儲居公司負責人,其未善盡系爭租賃場所之管理責任,應與易儲居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固向易儲居公司承租系爭租賃場所之個
人迷你倉庫乙個,惟其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確有系爭事故存在,及系爭體傷乃為該事故所造成,故伊等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先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上訴人自107年12月16日起以每月租金880元之價格,向易儲居公司承租其位於系爭租賃場所之個人迷你倉庫乙個,租期至110年6月15日為止,及陳弘偉乃為該公司之負責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租約及易儲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1、69頁)。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10日晚間因被上訴人未盡系爭安全保護措施之義務,而於系爭租賃場所發生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系爭體傷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固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明
書、事後拍攝系爭租賃場所之照片,及其於108年1月31日簽收慰問金1,200元之領款收據以佐其說(見原審卷第71至77、183至185頁、本院卷第101頁)。惟查:
㈠依卷附雙和醫院檢送之上訴人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189至193
頁)顯示:上訴人原患有腰薦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其於108年1月15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主訴右肘及左膝因扭傷已疼通數月,另因跌落事故而左肘挫傷(Subject:Rightelbowandl
eftheelpainduetosprainformonths……01/15:fallingaccidentwithleftelbowcontsion),及客觀顯示其左肘及左腕淤傷(OBJECTIVE〈Signs&Data〉:……01/05:ecchymos
isoverleftelbowandleftwrist);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再次門診,主訴其左肘疼痛(Subject:……01/22:leftel
bowsoreness),客觀顯示橈骨骨折(OBJECTIVE〈Signs&Data〉:…01/22:radialhealfractuer,MasontypeⅡ),並由醫師開立內載:上訴人因左橈骨頭骨折、左肩左手腕左膝挫傷、頭部鈍傷等病名,於108年1月15日、同年月22日門診就診,宜休養6週,不宜負重3個月等語之診斷證明書。
㈡依常情判斷,倘上訴人確於108年1月10日晚間發生系爭事故而
多處瘀傷,並因此橈骨頭骨折,顯非傷勢輕微,當無於事隔數日後始就醫之可能。再者,上訴人主張其係因上址地板過於光滑且未標示警語,以致斯時攀爬之活動梯產生滑動,其因此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故被上訴人係有過失云云。依上訴人之年齡(00年次)與智識,應可認知兩造將因該事故之存否及其責任歸屬發生爭議,理應會有當場拍照、儘速就醫,並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要求保存現場監視器紀錄或報警查扣等任一舉止,然其所舉證據卻顯示上訴人係於數日後始前往就醫及另行拍照,並事隔一段時間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詳後述),自難徒以前述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即認定上訴人有於108年1月10日晚間在系爭租賃場所發生系爭事故,及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乃為前述事故所造成。至於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易儲居公司曾於108年1月31日發放慰問金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其辯稱:此係因該公司事後接到上訴人之申訴,基於關懷及維持客戶關係之考量,故同意發放前述慰問金予上訴人,但並無承認當日有發生系爭事故及疏失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依易儲居公司與上訴人所存消費關係,其為緩和彼此之衝突對立,確有先行提供一筆小額之慰問金予消費者做為安撫之可能,自難憑此遽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㈢此外,上訴人係於事隔近2年後之110年1月間提起本件訴訟時,
才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108年1月10日當晚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被上訴人抗辯斯時早逾錄影之保存期間已無從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亦核與常情相符,故本院乃未依上訴人所請命被上訴人提前項紀錄,併此敘明。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明不能證明其於前述時、地發生系爭事故及因此受有系爭體傷,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消保法第7條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附表:
編號請求項目原審請求金額(新臺幣)二審請求金額(新臺幣)備註1醫療費用7,230元7,230元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42頁2增加生活支出498元498元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42頁3勞動能力減損50萬元41萬元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63至164頁4工作損失48萬2,758元48萬2,758元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42頁5精神慰撫金90萬9,514元89萬9,514元原審卷第166頁、本院卷第164頁合計190萬元18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書記官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