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棋正選任辯護人黃東熊律師
楊慧如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所為論處被告甲○○犯強制性交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於理由欄四之㈣,雖說明證人陳○○、張○○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供述,且未稱被告有施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段,因認無法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惟A女於案發後,旋與陳○○、張○○聯絡,而依原判決所引錄陳○○於第一審所證A女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即案發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九秒曾打電話給他,說她好像被人家侵犯,伊當時感覺
A女情緒緊張,聽起來可能不知道自己該怎麼辦,也不知道是否該報警,還是自認倒楣,A女是緊張與害怕的感覺等語,及張○○於第一審證述其記得A女是在晚上打電話給她,A女在哭,說發生事情,……,其當時感覺A女很害怕,有聽到A女哭聲,有一點哽咽,但講話聲音還是很清楚等詞以觀,陳○○與張○○之上開證詞,乃係證述其等所聽聞A女案發後之心理狀態,可以之證明A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該部分陳述並非用以證明其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而係作為情況證據,以之作為推論A女陳述當時之心理狀態為何,或是供為證明A女是否因而產生影響之證據資料,尚非不得作為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未釐清上開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即全然否准,自與採證法則有違。
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所稱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稽之卷內資料,被告供認於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在網路認識A女,同年月二十四日第一次見面即在被告住處發生性行為。被告雖主張其與A女係合意性交,然A女則謂被告係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對其性交。茲A女於案發翌日即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驗傷結果,除「頭面部下巴左側舊傷痕(約3.5×1公分)、左上臂外側兩處舊傷痕(各3至4公分)」、陰部「處女膜6點及9點方向舊裂傷」外,尚有「左上臂外側線狀紅色痕跡(約4公分)」、「陰部舟狀凹窩紅斑3處(各約0.1至0.2公分)、處女膜前庭3點及9點位置紅斑(各約0.3至0.4公分)」等新傷,有該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可佐。按之刑法強制性交罪只要所施用之方法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即屬之,則以A女所受「左上臂外側線狀紅色痕跡(約4公分)」新傷部分,似與其一再指訴遭受被告拉扯、壓制之情節一致,再參酌A女陰部、處女膜前述新傷,該左上臂之新傷能否謂非被告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所造成,要非無疑。原判決徒以上開新傷輕微,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施用強暴、脅迫之手段,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採證運用與論理法則難謂無違,並不足以昭折服。
㈢、證人之證言,是否具其憑信性,法院雖可斟酌一切情形為自由判斷,但如該證言之本身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依原判決之認定,案發當晚在被告住處玩牌、喝啤酒者,除被告、A女外,尚有被告之友人耿○○。依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其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為性交之時間點,係在耿○○離去之後(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而原判決認定被告與A女係合意性交論據之一,即係證人耿○○證稱其之所以先行離去被告住處,主要是因為被告與A女在此玩牌等過程中,被告對A女說想要與她進一步發生關係,可是A女說現場有其他人在,其聽到後即拿起皮包離開等語。惟耿○○所證上情,已據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即予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七、八頁)。依此情形,耿○○上開證言,似不適合作為認定被告與A女為合意性交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遽為有利認定,於法有違。
三、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王復生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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