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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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二號上訴人 林文天 選任辯護人 林天麟 律師
黃建霖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文天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刑(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之辯解,均不足採取;原審勘驗 施裕民王鈺翔陳奕辰 (下稱施裕民等三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較諸偵訊筆錄詳實,關於施裕民等三人偵查中證言之內容,應依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證人施裕民等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並無受強暴、脅迫或受其他不正方法干擾之情狀;其等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且所述對上訴人不利之證言,可以採取;卷內上訴人與施裕民及 鄒麗雅 (施裕民之前妻)間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內容,三人係談論上訴人與施裕民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並非交談上訴人為施裕民或鄒麗雅購買飲料之事;上訴人分別與施裕民等三人及鄒麗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為施裕民等三人在偵查中不利上訴人證言之佐證;該施裕民等三人在審理中翻供改稱與上訴人係集資合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詞,不足採取;證人 梁孝忠 在原審之證詞,亦不足採取;上訴人向施裕民等三人收取款項,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其三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鄒麗雅無依職權傳喚到庭詰問之必要;上訴人聲請再傳喚施裕民等三人作證,亦無必要;皆依卷內證據資料予以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施裕民等三人在偵查、審理中不利上訴人之證言, 佐以渠 等間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及扣案上訴人所有之行動電話機具等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情形。另原判決已勘驗施裕民等三人之偵訊錄音錄影光碟內容,所製作之勘驗筆錄亦經提示調查,上訴意旨仍指原審未調取上開錄音錄影光碟與偵訊筆錄核對云云,係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再原判決並未採取施裕民等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施裕民等三人偵查中之證言,係有證據能力,業經原審查明,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上訴意旨以警詢筆錄與警詢錄音光碟明顯不符,從錄音譯文可看出警察係以誘導詢問云云,係執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與王鈺翔之通訊監察譯文(包括「……被告(上訴人):我再打給你。王鈺翔:我要整組……」等語)之內容,均係交談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至十一頁)。上訴意旨謂毒品交易係以重量計算,王鈺翔說「我要整組」應非毒品交易云云,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憑持己意,而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理由說明,以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三罪予以酌減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三年八月、三年七月」,惟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年,則輕重失衡,因而予以撤銷改判(見原判決第二一頁),並依其附表編號一至三之主文欄所示,各宣告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八月、三年七月,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見原判決第二三、一頁),係為有利上訴人之說明,而上開理由欄所述之「三年十月、三年八月、三年七月」部分,顯係指第一審之量刑,是與其主文之宣告,並無矛盾。上訴意旨以此部分之宣告刑係原審之量刑,而指摘原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自屬誤會。又上訴人上訴本院所提其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告發施裕民等三人涉嫌偽證罪之告發狀影本,核係原審宣判後所提,自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且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黃仁松法官周政達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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