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八號上訴人 賴美惠 選任辯護人 陳宏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賴美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允順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順保公司)原負責人 張文源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二日死亡後,允順保公司即以張文源「死亡」為原因,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報退保,而在勞保局任職之公務員,既均係經高等考試及格之高級知識份子,則該公務員於其後之允順保公司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退保申報表(※勞工退休金停止提繳申報表)」(下稱勞健保退保申報表)上見到張文源私章時,應明瞭僅係允順保公司為順利處理公司事務而蓋用,況管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非勞保局,縱公司實質負責人與形式負責人不符,勞保局並不會要求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更無罰則。本件既經 張晃銘 同意辦理退保,乃樽節允順保公司開支而利於全體股東,對勞保局亦無任何影響,原判決逕認上訴人之行為,足生損害於勞保局管理之正確性,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向勞保局調查允順保公司曾否以張文源死亡為原因,向勞保局申請辦理退保,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在為張晃銘辦理退保過程中,僅係對外傳達雇主 張峰境張顏淑貞 已決定之意思,本身並未對外為任何意思表示,亦不知勞保局可權宜受理未蓋用公司負責人小章之退保申請書,或應向勞保局查詢如何為張晃銘辦理退保,縱成立偽造文書犯行,其情節亦屬輕微,應有刑法第十六條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張晃銘、張峰境、張顏淑貞、 張瀞尹蘇培松陳素月 之證詞,佐以允順保公司登記資料、張晃銘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局函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依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係聽從雇主命令為張晃銘辦理退保,上訴人無從拒絕,並無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允順保公司負責人張文源死亡後,公司已向勞保局申請退保,勞保局並不會因此誤認張文源仍生存,而致生任何損害」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所為論斷及說明,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又公司為法人,雖與自然人同有獨立之人格,然仍賴代表公司之自然人為法律行為,且該自然人對於他人為行為或接受他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故何人以法人代表人名義對外簽署具有刑法意義之文書,即有法律意義上之重要性,倘實際制作文書之人與文書表示之法人代表人並非同一人,除得該法人代表人事前授權或委託外,自屬偽造,並足生損害於信任該文書之公眾,不因該法人代表人業已死亡,而阻卻犯罪之成立。原判決依憑相關事證,說明上訴人如何已因張文源死亡而失其授權使用其印章之權利,竟仍與張峰境、張顏淑貞共同蓋用張文源之印章於張晃銘之勞健保退保申報表後,向勞保局提出行使,又如何足使勞保局誤信係以負責人張文源名義提出之風險,失去受理退保申報之權宜,而有發生損害之虞,及上訴人聲請向勞保局查詢允順保公司曾否以張文源死亡為原因向勞保局辦理退保等事項,如何並無調查必要,核無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第十六條減刑規定,其未依該條規定減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共同正犯張峰境、張顏淑貞已經原審法院以一○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判決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已由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訴人聲請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裁定停止本罪之審判,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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