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358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丁○○債務人甲○○
一、(一)債務人甲○○、丙○○、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
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丙○○、丁○○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如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丙○○、丁○○、甲○○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丙○○於民國89年間至民國93年間邀同債
務人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8筆,共計新臺幣37萬1,710元整(其中,丁○○、甲○○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9萬2,432元整;丁○○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7萬9,278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96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丙○○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21萬3,556元整(其中,丁○○、甲○○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3萬4,278元整;丁○○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7萬9,278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丁○○、甲○○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辛福壽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3583號利息: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陳│自民國98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34278│ 冠瑜 , 陳銘 │月1日起││三二六│││元│忠││││├──┼───┼─────┼──────┼──────┼───────┤│2│新臺幣│丙○○,陳│自民國98年3│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點│││179278│ 銘忠 │月1日起││三二六│││元│││││└──┴───┴─────┴──────┴──────┴───────┘違約金:
┌──┬───┬─────┬──────┬──────┬───────┐│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新臺幣│甲○○,陳│自民國98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34278│冠瑜,陳銘│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忠│││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新臺幣│丙○○,陳│自民國98年4│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79278│銘忠│月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