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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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秀芬 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簡秀芬准予復權。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ꆼ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經鈞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自民國102年1月1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案件進行更生程序,因所提更生方案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或書面決議之可決,且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乃由鈞院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102年7月12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鈞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12月30日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3年1月21日確定,之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32條等規定為免責之聲請,經鈞院於103年6月16日以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聲請人免責,並已於103年9月2日確定在案,爰依法為復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號,及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有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書記官陳玉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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