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興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處罰金新臺幣拾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更正如下:
ꆼ犯罪事實欄:第8行補充為「竟基於違反建築法之故意,在
原處未經申請主管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於拆除上開違章建築物後2週內」。
ꆼ證據欄:無。
二、核被告劉興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5條之違法重建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主管機關強制拆除其違建,竟仍在原處再行重建,漠視建築法規保護民眾公共安全之意旨及公權力行為,並對於都市整體市容暨該建築物結構體之安全均生一定之危害,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足見尚有悔意,且其搭建建築物主要係為防止屋頂漏水,並非僅為圖一己之利,又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於偵訊時自承該違章建築仍然存在尚未拆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孟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557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