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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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0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明知已無能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3行至第4行「以方塊公司名義」補充為「假冒方塊公司之名義」、第7行「珠海公司售貨人員不疑有他」更正為「使珠海公司售貨人員誤認方塊公司將於期限內付款而陷於錯誤」;證據部分並補充「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利,以詐術之方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康祈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調偵字第1063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路○○○巷○弄○○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係臺南市○○區○○路三段106號3樓「方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方塊公司)之職員,已於民國97年2月26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3日,以方塊公司名義,向址設高雄市○○區○○街○○號「珠海電器有限公司」(下稱珠海公司),訂購價格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SONY牌、40吋液晶電視1台,並佯稱將於同年3月25日以電匯方式付清貨款,珠海公司售貨人員不疑有他,遂將該液晶電視1台當場交付甲○○。詎甲○○取得上開電視後,隨即透過不知情之友人變賣得款4萬5000元後花用殆盡。
嗣珠海公司會計丙○○於97年3月25日查知仍未到該筆貨款,乃撥打電話向方塊公司查詢,始知受騙。
二、案經珠海電器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詐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送貨單、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