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1月15日,以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價格,出售全自動洗衣機一台予告訴人甲○○,約定甲○○自96年11月22日起,按月支付2萬元予乙○○至完全支付價金為止,嗣甲○○因故付款5期共10萬元,即不再付款,乙○○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7年5月26日22時6分許,在網路YAHOO奇摩知識+網站,發表問題:「里長買機器欠款不還怎麼辦」,內容為「臺南市中西區五妃里里長甲○○先生96年11月跟我買一台全自動水洗機18公斤新台幣25萬元正至今只付10萬剩下餘款都不付自稱連任七屆里長人 面廣奈 他如何?……」而以文字散布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撤回告訴(告訴人於被告在yahoo奇摩網路知識+網站張貼道歉啟示後,與被告協議於二週內由被告安排全自動洗衣機之製造廠商前往告訴人處所瞭解機器震動情形。改善修復所需之耗材費用由告訴人支出,非耗材之零件費用及維修工資由被告負擔。若上述震動情形獲得解決,告訴人願意與被告結清分期價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