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日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76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日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游日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4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
718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35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263號、97年度訴字第311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同年4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11)日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延安街口為警臨檢,因游日東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游日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在警局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7月26日出具之編號:UL/201
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初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程序,並經法院判刑在案,竟猶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1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