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上訴人譚○○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譚○○(詳細名字、年籍詳卷)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在位於台北市○○區○○○○○路(以下地址詳卷)住處浴室內,利用替未滿十四歲之親生女A女(000年0月0生,案發時為四歲多之幼童,姓名、年籍詳卷)洗澡之機會,妨害A女之性自主決定意思自由,違反其意願,將手指伸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之母發覺有異,於九十年九月間某日向A女就讀之某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老師提及,始循線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現行刑法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強制治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依上開規定,固僅被告有聲請酌量減輕其刑之權,惟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本條酌減其刑者,法院宜適度闡明,以究明被告是否依法聲請。其以被告名義聲請,但書狀無被告簽章時,應先命補正。本件係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至原審法院一○○年十月二十日宣判前,累計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自屬該法第七條所定之案件。依原審法院一○○年九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於檢察官、上訴人就事實及法律為辯論後,諭知「若被告判有罪,是否依妥速審判法聲請減刑。」,並命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時,上訴人雖求為無罪之判決,並未依上開規定聲請酌減其刑,惟其辯護人則陳明「就聲請減刑部分,於補辯護意旨狀時一併表示意見」(見上更㈡字卷第一六四頁)。嗣其辯護人隨於原審法院宣判(一○○年十月二十日)前之同年十月十五日(原審法院收狀日期),以上訴人名義提出書狀,其中載明「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規定,惠予被告減輕其刑」等語(見上更㈡字卷第一八五頁)。該書狀末頁記載「具狀人譚○○」處雖未經上訴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僅由選任辯護人 劉志忠 律師蓋章,惟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聲請,乃原審並未命上訴人在該書狀上補正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亦未就上訴人是否符合上揭規定而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予以審酌,即遽行判決,未善盡其對上訴人在訴訟上之照料義務,自有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揭犯行,係以A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七日,兩度在(改制前之)台北市立療養院接受相關人員訪談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之應訊情形,及告訴人A女之母邱○○之指述、證人 林亮吟 醫師之證言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上訴人則始終否認上開犯行,辯稱A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七日二次訪談中均係遭疲勞詢問,且係遭其阿姨誘導,A女於該等訪談中曾多次明確表示上訴人並無將手指伸入其陰道等情事,林亮吟所為之證言與實際訪談情形不符等語。其辯護人更於拷貝卷附相關錄影光碟後,依據其自行製作全部訪談過程之譯文內容,主張原審在前審(即上訴審及更一審)之勘驗筆錄與實際訪談情形有間,聲請勘驗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四月十七日二次訪談之錄影光碟(見上更㈡字卷第二十六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九十頁、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六二頁背面)。原審雖以上開二次訪談詢問之錄影光碟經原審法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勘驗結果,A女確有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為由,認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辯解為不可採,亦無重複勘驗之必要(見原判決理由貳、二、㈡、⒊)。然依卷附原審法院上訴審及更一審勘驗上開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載,似均僅限於上開光碟中A女所為不利上訴人之陳述部分(其中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之錄影光碟為二十七分至四十分部分,同年四月十七日之錄影光碟分別為第二張光碟五十五分至五十七分三十秒、一小時四分至六分十一秒、一小時十三分至十五分、一小時二十一分至二十一分五十秒,以上見少連上訴字卷第七十五頁、上更㈠字卷第一二六頁背面、第一四一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至於其餘時間所錄得之訪談經過情形如何,均付之闕如,而辯護意旨已主張該遺漏部分,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即A女多次陳述上訴人未以手指伸入其陰道)。則該二次訪談之全部過程情形如何?A女有無遭受不當暗示、誘導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情形?有無因時間冗長而影響其身心狀態,無法為自由之意志表達?A女有無多次陳述上訴人未以手指伸入其陰道等情形?仍未盡明瞭。乃原審未進一步調查釐清,剖析明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前揭違法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貳、五、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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