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七號上訴人 邱裕明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一九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八八、九六、一二三、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邱裕明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刑(下稱賄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主文欄諭知「預備交付之賄賂新台幣(下同)十萬七千元、用以交付之賄賂二萬元均沒收」,然事實、理由欄中,並未就上訴人有預備賄選之行為及證據,詳為記載並論述;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交付四十五萬元之現金予 何德欽 賄選;然依原判決附表1、2(以下僅記載附表序號)所載,何德欽交付共犯(樁腳)、選民之賄選金額,合計僅為三十五萬九千元,數目顯有不符。原判決未敘明何以有此歧異之理由,有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合之違誤。㈢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 劉美英 之行賄報酬為四千元、 黃春龍 之行賄報酬為三千六百元云云;然事實欄卻未認定該行賄報酬之性質如何,顯有違誤。㈣由 李玉坤 、劉美英、 邱錦玉 、 劉秀麗 、何德欽於警詢時; 鍾景茹 、 劉嘉清 、黃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以及 李桂滿 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本案完全由何德欽主導,且向何人買票、金額多少、剩餘款多少,均不必知會上訴人。是以,上訴人並無為賄選罪之構成要件之故意甚明;原判決對上訴人論罪科刑,係屬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為期於改制後第一屆台中市東勢區粵寧里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何德欽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先交付四十五萬元之現金予何德欽,再由何德欽委託鍾景茹(鍾景茹再委託 吳秀緞 )、黃春龍、劉嘉清、劉美英、邱錦玉、李桂滿、劉秀麗、李玉坤(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鍾景茹等九人;即附表1部分。何德欽及鍾景茹等九人,均另經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以每票一千元之價格,交付予附表2、3之1、3之2、4至所示之粵寧里內有投票權之里民,約定各該里民及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行使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上訴人(其中有部分尚未發放或轉交同一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等賄選犯行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賄選犯罪,辯稱:伊交付何德欽之四十五萬元,係當作選舉事務費而非買票之用,本件賄選純係出自何德欽個人之決定,且何德欽向選民買票之經過,包括向哪些選民買票及每票多少錢等,何德欽均未告知伊,伊並無賄選之直接故意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並就鍾景茹、劉美英、劉嘉清、黃春龍、邱錦玉、劉秀麗、李桂滿於警詢或偵查中分別供稱:何德欽交給彼等買票之金錢,不知從何而來等語,說明如何不足憑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五頁至第一七頁理由欄壹之二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而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雖交付何德欽四十五萬元,但何德欽係將附表1所示之金額,委請鍾景茹等九人(吳秀緞係受鍾景茹之託)賄選,另自行交付賄賂予附表2所示之人(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一一頁);原判決並未認定何德欽將所收受之四十五萬元全數發放完畢,自無金額矛盾之瑕疵可言。上訴意旨㈠、㈡、㈣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劉美英、黃春龍之行賄報酬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係彼等犯賄選罪所得之物,而於彼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七頁);核與上訴人無涉。上訴意旨㈢及其他上訴意旨,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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