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0年度竹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陳昕慧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竹市警三分偵秩字第10000006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昕慧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昕慧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拉客時間:民國100年1月5日凌晨3時5分許。
(二)拉客地點:新竹市○○街與武昌街口之公共場所。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以1次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便衣警員 利正德 拉客。
(四)查獲時間:100年1月5日凌晨3時5分許。
(五)查獲地點:新竹市○○路○○號「長堤飯店」。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昕慧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利正德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各1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客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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