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28號原告 程吉慶 被告 江針 (GIANGCHAM)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結婚,婚後被告從越南來臺與原告同住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之住處,惟被告於108年8月20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乃向本院聲請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第5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住居,則本件關於兩造婚姻之效力及離婚事件,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渠等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裁判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應認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案卷,及向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核閱無訛,且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蔡春主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被告於10
8年6月底從越南來臺灣,跟我們住在一起,兩造互動情形很好,我們也對被告很好,但被告於108年8月20日離家出走後,就沒有再回來家裡,也沒有打電話回來,我們有去報被告失蹤,苗栗警方有協尋到被告而通知我們,但被告向警方表示不願跟我們見面,也不讓我們知道她住處,被告後來有找人打電話給原告,要我們不要再協尋她,並問原告要不要離婚,被告迄今還是未返家等語明確,有本院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經該署函覆而查知被告於108年6月28日入境臺灣後並未出境,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3月19日移署入字第1090032276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另本院依原告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雲林縣專勤隊受理外來人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函詢相關單位有無尋獲被告,據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覆稱已尋獲被告等語,並隨函檢附被告於109年1月27日經尋獲後接受訊問之調查筆錄,調查筆錄內記載被告稱其離家出走不回家之原因為跟原告感情不睦,不想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9年3月30日栗警三字第1090007829號函既檢附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而原告及上開證人均稱被告迄今仍未返家且為行方不明狀態等語,而本院依上開被告調查筆錄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聯絡被告結果,並無人接聽,有本院家事紀錄科進行單在卷可參。是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兩造係夫妻,而本院業於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家婚聲字第48號裁定,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該裁定並於109年2月3日確定在案,而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以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皓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巧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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