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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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元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4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下午3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秋月書記官詹東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元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肆包(毛重壹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元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88年12月22日期滿,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7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廖元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11月8日戒治期滿,11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95年1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96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70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11月27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海洛因毒品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29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2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巷○○○號○號房,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1.3公克)。
三、附記事項:
㈠、被告廖元利於94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於95年1月16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及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年4月確定,甫於96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於96年7月10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以96年聲減字第706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於96年11月27日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訴字第2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前揭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15日接續執行,於98年2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4小包(毛重1.3公克),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詹東益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