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3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德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德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德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大量酒類後,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尤以呼氣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1.2毫克,違反不得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程度甚重;再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而竟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確實省思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並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其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之危險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4月,能確實昭彰刑罰理論之應報及預防功能,並符合刑法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實屬合理,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資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4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686號被告潘德生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97巷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德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大高雄鵝肉店」內與友人一同飲用啤酒11、1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翌日(25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澄觀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德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資佐證。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再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0.1%%)呈現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可據。揆諸前開說明,並參以被告換算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足見被告於駕駛機車之始及檢測當時均已因飲酒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是綜上查證,被告之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查被告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830號、99年度審交簡字第904號分別判處拘役55日、罰金新台幣5萬5000元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不思峻悔,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嫌,顯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對公共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之漠視,本件請從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廖偉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