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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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雄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639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港交簡字第18號),改分通常程序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俊雄以駕車販賣雞肉為業,係從事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7月1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倒車駛出雲林縣○○鎮○○路(應為華勝路之誤載)僑美國小對面空地之際,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仍應遵行方向倒車,並應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及行人,再顯示倒車燈光及手勢,謹慎緩慢後倒,且應注意快車道內不得倒車,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倒車時仍不注意先將其車旁之機車移開,騰出倒車空間在順向倒車,竟逕自向後倒駛駛入快車道內逆向倒車,適有告訴人 吳陳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上述自用自小貨車之右後車角遂與上述機車之附掛置物箱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脛脛骨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併深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明文規定。
三、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陳緞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在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於100年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雲林縣北港鎮調解委員會100年民調字第7號調解書及刑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善永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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