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67號
原 告 王睿紘 即上豪當舖
被 告 劉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江仕珍 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經被告出面與原告協商該138萬元借款以1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解決,並口頭承諾願意擔任該100萬元之擔保
人,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已先向被告收取60萬元,其
餘尾款40萬元應於104年11月25日結清,而被告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人,惟清償期屆至,江仕珍仍未清償,被告為擔保人
自應就系爭借款餘款債務負清償之責,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餘款40萬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104年11月25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是擔保人,伊女兒在江仕珍經營之公司擔任
會計,伊幫忙協調,為協議人,而伊、原告與江仕珍於協商
時,伊詢問原告,江仕珍到底欠原告多少錢,原告沒有給伊
答案,原告表示拿不出資料,伊說沒有資料如何協商, 嗣伊
、原告與江仕珍商談後,最後以100萬元解決。又江仕珍向
伊借款還款給原告,當時都有借據,伊並未還款給原告,故
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是江仕珍,伊只是幫忙協商處理系爭
借款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江仕珍前向原告借款138萬元,經被告出面
與原告協商該138萬元借款以100萬元解決,並口頭承諾願意
擔任該100萬元債務之擔保人,詎清償期屆至,江仕珍尚欠
40萬元未清償,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業據提出還款合
意書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為江仕珍與原告協商債務,惟否認
承諾擔任江仕珍債務之保證人,辯稱: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
人是江仕珍,伊只是幫忙協商處理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二)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
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
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告提出之還款合約書載明:「債務人江仕珍向上豪當鋪商借
新台幣壹佰參拾捌萬元整因公司周轉不靈無力償還此筆債務
因此求助於劉麗華女士出面協商處理。協商處理人劉麗華女
士經多次協商後,債權人上豪當鋪承諾於劉麗華女士,如新
臺幣壹佰萬元整全數歸還,尾款並不在追討絕無不實,如有
不實,上豪當鋪願負劉麗華女士及江仕珍先生此筆款項兩倍
金額絕無爭議」等文句,並由被告於協商處理人之欄位簽名
,綜觀系爭還款合約書文義並未有「保證」、「擔保」等文
字,並以協商處理人為被告之稱謂,是以依系爭還款合約書
約定之文義,尚無從曲解被告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參以,
原告陳稱:「是劉小姐出面跟我說138萬變100萬解決,他說
他要擔保這筆帳,是口頭說的,我們沒有簽書面,我叫他簽
本票他不簽」等情,衡情兩造若確實合意由被告擔任系爭債
務之保證人,豈有未簽立書面,被告甚至拒絕簽立本票予原
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口頭承諾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洵
無可採。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幫江仕珍還款60萬元,尚欠40萬元未還等
語,被告則稱係江仕珍向伊借錢還給原告,並非伊還款給原
告等語。經查,被告既未同意擔任系爭債務之保證人,已如
前述,則被告對江仕珍所負系爭債務並無清償義務,縱使被
告為江仕珍代償60萬元債務,亦係被告與江仕珍間之約定,
核與原告無涉,原告自不得以被告為系爭債務保證人為由,
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並
自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