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64號
原 告 黃祥芬
被 告 林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7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於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
壹拾壹萬壹仟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持有由原告簽發,發票日、票面金額
、到期日、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
並持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士林地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9250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
票之簽發係因,訴外人 蕭宇航 (實際借款人)欲向被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受訴外人蕭宇航詐術欺騙下,
始代蕭宇航向被告借款,且被告知悉蕭宇航乃實際借款人,
並因蕭宇航之詐術及被告之脅迫,原告始開立系爭本票予被
告以供擔保,詎被告竟持系爭擔保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惟兩
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須負擔本票債權。又縱認
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原告迄今業以對被告清償39,000元。
為此,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借款15萬元被告是直接匯
給原告的。又借款的確已清償了39,000元,扣除已經清償的
部分,本件就本票債權部分只有111,000元等語置辯。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所持
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然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
在,原告對於被告自不負有上開票據債務,則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被告並得持本票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
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
益,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又
原告迄今業已對被告清償39,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士林地
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25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被告亦不爭
執上情,原告另主張:係受被告脅迫、蕭宇航詐欺始簽發系
爭本票,上開意思表示業經撤銷在案,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乃原告代蕭宇航跟被告借錢15萬元而發票擔保,
被告明知實際借款人乃蕭宇航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
(二)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
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
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
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
照)。」(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
照),故表意人應就受有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除須舉證有受脅迫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證明表意人係因該
脅迫行為而發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如表意人係
基於其他利益考量而非因脅迫行為致心理受強烈壓制不自由
而為意思表示,概非上開規定立法意旨所欲保護之對象。查
本件原告固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蕭宇航詐欺
下而為之云云,惟僅提出行事陳報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
錄、就醫紀錄各乙份為憑,觀之內文尚無從證明原告於簽發
系爭本票有受被告脅迫、蕭宇航詐欺乙情,且原告並未提出
確係受被告之脅迫發生恐怖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其他積極證據
以供本院審認,是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借款業已清償
了39,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
係,原告主張乃原告代蕭宇航跟被告借錢15萬元乃發票擔保
,此點為被告所明知,故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
惟縱認原告所述實際借款人乃蕭宇航乙節屬實,然原告既簽
發系爭本票擔保該借款之清償,則原告就訴外人蕭宇航未清
償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111,000元(計算式:150,000元-
39,000元)之擔保責任即未消滅,是原告自無從主張此部分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以對抗執票人,然就已清償之39,000元部
分之消費借貸債權既不存在,原告即毋庸負擔保責任,原告
自得以此部分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由,對抗執票人即
被告。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做為自己或訴外人蕭宇航向
被告借貸本金債務111,000元之擔保,然並未清償完畢,是
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行使此部分之權利,至系爭本票超過
111,000元(即已清償之39,000元部分)之消費借貸債權既
不存在,原告即毋庸負擔保責任,基於原因關係抗辯,原告
自得請求確認此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兩造
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
上開超過111,000元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
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姚孟君
附表
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票號
105年4月11日150,000元未載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