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聲再字第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照桂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664號、100年度偵字第90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照桂(下稱聲請人)為有罪之判決,主要係以證人 陳怡文 於越南司法機關之調查程序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派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李青憲 秘書於100年9月15日詢問筆錄,且陳怡文因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越南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以2007年8月14日第769/2007/HSST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並於越南平順省守德監獄執行中等情,為主要依據。然證人陳怡文從未在本院作證,現陳怡文已在越南服刑期滿,返回國內,請能傳喚陳怡文作證,證明聲請人之清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證人陳怡文之前因在國外服刑,未能在法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如陳怡文現已返國而能到庭作證,其證詞固屬新證據。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提訊聲請人,請其能提供證人陳怡文之住址供本院傳訊,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具狀表示陳怡文已死亡等情,故聲請人主張之新證據已不存在而無從調查。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施柏宏法官王光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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