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0號抗告人即被告 湯金川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湯金川(下稱被告)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54號被告誣告之刑事案件,經法院傳喚應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0時10分到庭,但被告上開誣告案件係因同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及10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所引起,而 鍾佩真 法官為103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關係法官,又為本案誣告刑事案件受命法官,被告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必要,因而聲明異議停止111年6月15日10時10分傳喚被告到庭之訴訟程序。本案誣告案件已進入審理程序,與檢察官執行指揮並無關連,本件聲明異議係指本案誣告刑事案件受命法官鍾佩真法官有迴避事由,應即停止傳喚被告於上述期日到庭之訴訟程序,原裁定刻意混淆固有法定程序,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應屬無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見本院卷第5至15頁)。
二、原裁定略以: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亦即受刑人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認檢察官之指揮不當者,始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乃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惟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係請求取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111年度訴字第154號誣告刑事案件之傳喚,顯非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予以指摘,無從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因而駁回被告之聲明異議。
三、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被告係因被訴誣告案件,現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4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主張承審誣告案件之法官有迴避事由,並請求該案法官傳喚被告於111年6月15日10時10分到庭之訴訟程序應予停止,因而聲明異議,上開承審法官指定訴訟期日之行為,核屬誣告刑事案件訴訟進行中所為之指揮處分,依據上述說明,被告並非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而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聲明異議」,乃原審未查,誤將被告上開聲請異議本旨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被告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至於被告應於111年6月15日10時10分到庭之處分雖已屆至終結,然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且此部分涉及有無迴避事由,及相應之急速處分等訴訟行為之效力是否合法妥適,仍有抗告實益,爰發回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調查及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