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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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交附民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1號原告 劉兆鴻
劉敏芳 劉莉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兆雄 原告劉兆雄訴訟代理人 鄭雅允 被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等主張:㈠起訴事實引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原告劉兆鴻、劉敏芳、劉莉芳、劉兆雄分別為死者 劉蘭香 長
子、長女、次女、次子,被告於109年09月08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新埤鄉新民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同鄉新華路131號前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前行,適有劉蘭香騎乘普通輕型機車,從新華路133號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上開地點,2車發生碰撞,劉蘭香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内出血、頭部撕裂傷、腹部挫傷合併内出血、腹腔積氣、骨盤骨折、多處挫傷及擦傷、左手前臂表淺撕裂傷等傷害,經送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救治後,仍於109年09月10日10時17分許不治死亡,嗣109年11月22日原告之母 李菊珍 因此傷心抑鬱而亡,原告劉兆鴻、劉敏芳、劉莉芳、劉兆雄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侵權行爲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
⒈原告劉兆鴻、劉敏芳、劉莉芳等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接連喪父
母,精神上受極端痛苦,為此請求判令被告各賠償原告等3人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下同)10萬元。
⒉原告劉兆雄因被告侵權行為致接連喪父母,精神上受極端痛
苦,為此請求判令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10萬元,及所支出之喪葬費:337,300元(141,000元+103,500+57,500元+35,000元+300元)。
⒊上開請求總計10萬+10萬+10萬十437,300=737,300元。
㈢並均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就請求之金額則以:其僅能給付10萬元,超過部分則無力負等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等主張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而其母亦因抑鬱而死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因過失致被害人劉蘭香死亡,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本院判決駁回其上訴,有判決在卷可憑,則原告等主張被告對其等有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駕駛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撞擊之死者劉蘭香係原告劉兆鴻、劉敏芳、劉莉芳、劉兆雄之父,有其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而原告劉兆雄因其父之死亡支付喪葬費之事實,亦據提出明細5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亦即精神上之慰撫金,及所支出之財產上損害即殯葬費即屬依法有據,應予淮許。
五、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劉兆鴻務農,學歷為高職畢業,輕濟狀況非佳,為死者之大兒子;原告劉敏芳係死者之大女兒,業家管,經濟狀普通,學歷為高職畢業;原告劉莉芳係死者之二女兒,在超市上班,經濟狀況尚可,高職畢業;原告劉兆雄從事修車業,屬中低收入戶,學歷大專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生活費用均來自家庭之供給,此據原告等及被告各自 陳明 在卷,原告等之社經地位普通,被告方面則略處劣勢,併審酌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原告與死者之關係,原告等因父母親死亡,所受身心受創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各請求10萬元之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原告劉兆雄因其母之死亡支付喪葬費計33萬7300元,經核所提支出明細具屬喪葬所必要之支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所得請求者為精神上慰撫金各10萬元,計40萬元;原告劉兆雄則另得請求所支出之喪葬費計33萬7300元。
六、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業依上開規定請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200萬元,此經原告等自承在卷,加上原告等所請求之金額73萬7300元,共273萬7300元。
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立法旨趣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依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死者劉蘭香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15%之過失責任,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之父既與有過失,則原告等亦應承受其父之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則經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41萬595元,原告等已領取200萬元強制責任保險金,業如前述,扣除後已無餘額(2073萬7300元÷70%=0)可資請求,因此,原告等之請求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假執行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