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王秋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及原裁定均如附件。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始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判決確定之前,檢察官依據受刑人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本院及該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5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上訴字第37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6月(原合計刑度為80年2月〈16年×4+16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613、6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嗣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合計達80年7月。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5月,亦共計18年11月。原裁定於其內部界限16年2月至18年11月間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9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3之5罪所處之刑高達80年2月,在30年之刑度內,僅量處有期徒刑18年6月,而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為偽造文書,犯罪性質、態樣均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不同,原裁定僅就前已定之應執行18年6月加計3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9月,並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或濫用其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抗告意旨以其他裁定為比附援引,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家聖法官惠光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