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憲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憲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張憲昑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且上開第①、②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6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與上開第③案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及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且上開第⑤、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第③至⑥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再於99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4122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年(惟其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罪,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482號、第483號、第48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二、詎張憲昑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4月8日14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其位於臺中○○里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於100年4月8日14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自動檢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是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下列經引用作為本案證據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係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進行鑑定,揆諸前揭說明,該尿液檢驗報告,係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被告張憲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且被告於100年4月8日14時5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0年4月22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二)復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裁定撤銷前開停止戒治處分且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2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且上開第①、②案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6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與上開第③案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案),及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⑥案),且上開第⑤、⑥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第③至⑥案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偵、審卷足憑。
(三)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於89年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所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則本件被告既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91、96、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分別判刑確定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請求傳訊其父母及友人 林益祺 ,用以證明其已經沒有再施用毒品,依前開之說明,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以96年度中簡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06號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且與上開所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7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以97年度訴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且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並於98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98年12月17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已如前述,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1)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2)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光南治嗽糖漿、 黃氏 咳佳樂等藥品外盒包裝各1件,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白色藥錠5顆(其中1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用罄),均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簡璽容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