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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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原告 王如音 (住居所詳卷)被告黃○○(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林○○(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黃○○(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林□□(即林○○之父,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所載。
二、被告2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
四、經查:㈠被告黃○○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2號
為無罪之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林○○因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黃○○所申設之金融帳戶
,所涉詐欺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亦非上開案件之刑事被告,本院審理後復未認定被告林○○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是原告具狀對被告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
㈢綜上,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鄭儒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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