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甲○○住花蓮縣○○鄉○○○街000○0號被告乙○○(○○○,泰國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泰國人,兩造在泰國結婚,先後入境臺灣,有相當時日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1件為證,並有桃園○○○○○○○○○112年4月26日桃市平戶字第1120003227號函(附件有結婚登記申請書、泰文及中文譯本之結婚證書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5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20061992號函附兩造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原告全戶之戶籍資料各1件在卷可佐,故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而兩造婚後既曾同住在我國境內相當時日,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7日在泰國結婚,婚後原告返臺,並於90年4月6日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惟被告雖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僅約兩個月即離去兩造共同住所,未再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及支付家庭生活費用,甚至於97年以後即音訊全無,至今已有15年之久等情,有前開書證附卷可稽,並未據被告為任何形式之爭執或抗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參照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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