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0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係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於原確定判決即本院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八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人所提出者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影本,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稱「原判決之繕本」。則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既屬違法,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聲請,自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吳森豐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