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簡字第35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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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字第35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起訴狀具體載明應受判決之
聲明並附具繕本,逾期不補正,裁定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有規定。
二、查原告前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並未提出起訴狀具體表明訴訟標
的及其原因事實,另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甚為不明(於支付命令聲請狀載,係請求新臺幣
35萬元,但於本院審理時,又稱係美金1萬元或折合新臺幣
28萬元),依首揭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定期間命其
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郭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