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2140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台
中地方法院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三信商業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4月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兩造
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約定每月需繳付預借現金核撥金額之
0.45%手續費(須繳足24個月),若違約須同時一次繳清不
足約定之手續費,當期之應收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如逾期未履行時,自入帳日起取消優惠利率,並
按年息18.9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繳足最低應
繳金額時,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卡片使用,
並就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
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向原告領用上述信用卡後,截至94年9月3日結帳日止,尚積
欠消費款項本金117600元及循環利息2373元、違約金178元
、手續費12420元(原手續費1620元及手續費自第5期至第24
期計10800元),合計132571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活利轉運」預借現金申請書、三信
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分期付款同意書
歸戶多筆查詢、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