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98號聲請人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峰 相對人 廖嘉助 住新北市○○區○○路1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其積欠聲請人之貨款及因支付貨款所簽發之票據,乃邀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 廖年建 民國98年4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並經登記在案。嗣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設定義務人廖年建於99年9月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贈與予相對人。又債務人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交付聲請人支票乙張,金額計203萬1,239元用以支付102年6月份貨款,詎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債務人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尚有102年7月份買賣價金168萬3,561元尚未支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書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2年10月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廖嘉助、債務人普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