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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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5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勝輝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陳勝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12月8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洪榮華 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號對面之攤位前,徒手竊取洪榮華所有之塑膠袋及螃蟹6台斤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離去。嗣洪榮華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勝輝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洪榮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03年1月21日勘驗筆錄
1份。
四、核被告陳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洪榮華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 可佐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陳勝輝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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