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1365號原告 鄭勝嘉 被告 許瑋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就本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得受之利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計算式:1,150,000+1,000,000+50,000=2,200,000),據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2,780元(貳萬貳仟柒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瓐姍┌──────────────────────────────────────────────────────────┐│附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1│102年9月13日│1,150,000元│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5日│TH484630│├─┼───────────┼───────────┼───────────┼───────────┼────────┤│2│102年9月13日│1,000,000元│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5日│TH484631│├─┼───────────┼───────────┼───────────┼───────────┼────────┤│3│102年9月13日│50,000元│102年10月5日│102年10月5日│TH4846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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