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734、103年度偵緝字第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牛共同犯竊盜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黃金牛之前案紀錄部分,應更正為:黃
金牛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1年7月26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9月26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25號判處拘役
40日確定,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一第6行、第12行記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部分,均應更正為「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一)編號5記載「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部分,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
二、核被告黃金牛先後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又被告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與 譚洪葉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有如上開更正後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竟仍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各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造成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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