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埔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埔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斌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斌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斌昌於民國111年3月8日20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向善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後,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體內酒精成分尚未代謝完畢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飲畢後之同日21時30分許,無照(肇事逕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7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街00號前時,因車輛違規停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2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斌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警卷卷附之職務報告(第1頁)、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第6頁至第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10頁至第12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第14頁至第15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嗣經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9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而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本案為故意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前案所犯酒後駕車部分為同性質之犯罪,故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除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累犯之前案外,尚有其他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仍於飲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危險性,復斟酌被告酒測濃度值非高,係經警查獲未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於警詢中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職業為粗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