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2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鎵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32、1553、1674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鎵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詹鎵彰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7日晚
間7時30分許,在停放彰化縣○○市○○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6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在玻璃球(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8月3日晚間8時
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函轉,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詹鎵彰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彰檢第1532號毒偵卷第4頁反面、第31頁、彰檢第1674號毒偵卷第4、22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三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部分驗尿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所示部分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各3件、勘查採證同意書各2件、鑑定許可書、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國道警七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5至7頁、彰檢第1532號毒偵卷第2、9至11頁、彰檢第1674號毒偵卷第5至8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6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7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0、57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如前所述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㈡所為,係同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4年度訴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5年度簡字第1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0至51、53至54頁),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達3件,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鑄造業,需扶養母親、姪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