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號原告 沈朝源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
李進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微茹 被告 曹牡丹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
沈朝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539.21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沈朝卿 、沈朝登、 沈畏 全體公同共有。係主張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7日合併前之同地號土地為原告及沈朝卿、沈朝登、 沈畏之 父親 沈啟忠 所有,因故於75、76年間委任移轉登記予其兄長 沈炳 名下管理。
嗣於76年7月13日因故由沈炳名下,改以買賣為原因委任移轉登記予沈朝登之配偶即被告名下管理。旋於103年間為利於合併,沈啟忠復將其所有坐落同地段613-1地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委任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管理。並於103年12月17日辦理前述二筆土地合併為系爭土地。茲沈啟忠業於104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 沈李彩 亦於105年10月2日死亡,原告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為沈啟忠、沈李彩之繼承人,依民法第550條規定,沈啟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委任登記管理關係亦已消滅,原告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依民法第1151條繼承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爰依民法第293條、第541條第2項委任之法律關係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有利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沈啟忠全體繼承人。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原告於另件本院家事庭所提起之分割遺產訴訟(106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事件),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遺產一節,原告縱漏列或暫不列之為沈啟忠之遺產,亦不容被告片面自解為非沈忠之遺產,況原告於該事件107年3月12日之準備書狀(一)已為追加請求分割。
(二)依證人 林翠娥 於相關另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23號拆屋還地事件第一審證述略以,系爭土地由沈啟忠過戶予沈炳及嗣由沈炳再過戶予被告,其均係受沈啟忠之委託辦理,收費用也都是跟沈啟忠收取的。因為時間已久,其不知道何原因過戶給被告,實際上是不是金錢交易,其不知道等語。及續於第二審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85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略以,(法官問?他(指沈啟忠)是一次跟你講的?)對,他說先辦給那個親戚(指沈炳),隔一個月再辦給曹牡丹,用買賣的方式等語,足認沈啟忠辦理移轉登記予沈炳,及由沈炳移轉登記予被告,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述相關另案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隱藏贈與的法律關係,沈啟忠是贈與價金給曹牡丹。嗣則改稱沈啟忠為達分產給沈朝登之目的,當時沈朝登為公務員,其妻曹牡丹才有自耕農身分,沈啟忠才安排將系爭土地輾轉登記贈與給曹牡丹,益足認系爭土地前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即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對其主張前述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依民法第179條及541條第2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況依花壇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土地,於63年間即經發布實施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受讓人無須具自耕農身分,被告所辯相關此部分應無可採。
(三)原告前述用語之「委任移轉登記予被告名下管理」,係指仍由沈啟忠自行使用收益及管理系爭土地,非謂由被告管理,此由前述相關另案之卷證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原由沈啟忠之配偶沈李彩構築雞舍使用,嗣於7、8年前由沈朝卿修建,與沈李彩一起養雞,其後復由沈李彩與原告佔有飼養雞鴨,部分由原告構築鐵皮供車庫使用可知,被告未曾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且據前述相關另案證人 周宛儀 證述意旨,系爭土地同地段6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周冠 享(即周宛儀之弟)於100年12月間與被告名下系爭土地交換土地調整界址, 周冠享 這邊係由證人周宛儀與妹妹代周冠享出面與被告的長輩談,沈朝登有在旁,決定權者是被告長輩(指沈啟忠夫婦)等語及證人即代書林翠娥亦證證述,其去問曹牡丹的婆婆,她說要交換土地可以,可是她要實拿30萬元,她答應了才開始辦理。曹牡丹的婆婆亦包了6千元給其等語,顯然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因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贈與法律關係而取得所有權,亦無可採。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系爭土地,原係沈啟忠所有,沈啟忠為達分產給三房(即沈啟忠三個兒子)之目的,已先分產房地予大房及二房,且聽聞代書說無法將農地登記給公務員,因此大房部份係將農地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原告配偶,而三房部份也因被告配偶不具自耕農身分,故安排將系爭土地贈與登記予具自耕農身分之被告,此亦有證人沈朝卿及 賴安全 於前述相關另案之證述可證。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以買賣為原因,並且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於買賣價金被告有無支付,或由何人支付,實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力無關。縱使在76年6月間,被告向沈炳購買土地,買賣價金是由沈啟忠出資,而贈與給被告,取得原因縱有不同,皆不影響被告所有權之取得,亦無從逕自擴張解釋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向來係由被告管理、使用、處分,被告配偶會將自小客車停放在系爭土地,於90年至105年間亦在土地上種植芒果樹及一大片地瓜葉,地瓜葉是供被告公婆食用及販賣,此乃親友鄰居皆知,亦有證人沈朝卿及鄰居 林侯瑞娥 可證。被告自76年7月13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已將近有30年之久,原告在前述相關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前未曾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尤甚者,被告配偶之二哥沈朝卿、大姊沈畏將近30年來亦從未有異議,更無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詎原告卻臨訟主張系爭土地是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並不足採。且原告前於106年7月21日曾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惟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沈啟忠之遺產範圍,益徵原告主張,尚不足採。至鄰地所有權人因想調整地形,因而與被告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乙事,係鄰地所有權人周冠享開立乙張面額新台幣30萬元、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予被告,作為補貼,而被告收到該張支票後,與配偶沈朝登協商,即交給公公沈啟忠做為生活養老使用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一、(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由來之移轉與合併,及沈啟忠與其配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併系爭土地之前亦經與鄰地有交換土地調整界址等部分,被告並不爭執,並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贈與資料清單、地籍異動及戶籍謄本等影本與被繼承人沈啟忠與其配偶之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自可信屬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沈啟忠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屬沈啟忠之遺產,且因沈啟忠之配偶亦已死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公同共有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其取得系爭土地為沈啟忠生前分產安排所為,雖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但隱藏贈與之法律關係,亦不生移轉無效之問題等語。本院查諸民法債編所定各節之契約名稱未有列「借名登記」者,惟「借名登記」契約為法院實務所認,爰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要旨:【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並衡諸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值參照。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沈啟忠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首應舉證證明屬實。惟綜據證人林翠娥於前述相關另案所證述如上者,有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與被告自承實無買賣之情,固堪認買賣為虛,惟被告抗辯係為沈啟忠財產之安排,寓有贈與之意,移轉登記不生無效等語,係與證人沈朝卿、賴安全(沈 李彩堂 兄)於前述相關另案證述之意旨相合,亦有筆錄影本附卷供參。況系爭土地本屬沈啟忠所有,於對外無欠債,且迄查無其他特殊原因之情狀下,被告抗辯如上者,顯合於一般常情。至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名下後,依前揭證人周宛儀、林翠娥(代書)等人證述,於調整與鄰地(所有人周冠享即周宛儀之弟)之界址及是否准由他人(如原告)使用部分,沈忠夫婦猶有權決定一節,亦容屬吾人生活經驗晚輩得自於長輩安排取得之不動產於長輩在世時,猶不敢擅專,仍尊敬容讓長輩決定之孝道傳統所致,但並不損被告已然取得該不動產物權之事實。
3、承上,原告雖舉證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予被告尚有不實,但被告抗辯如上之係屬沈啟忠財產之安排,移轉自非無效,衡情符合常理。況系爭土地於沈啟忠委託代書林翠娥辦理移轉登記時本屬沈啟忠所有,其對外亦無欠債等特殊情況,為何有原告所指之借名登記行為,顯然違於情理。故本院應認原告就本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尚屬未能證明。爰應駁回原告之訴。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沈朝卿、沈朝登、沈畏全體公同共有,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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