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吳崇銘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律師被告 吳然生
吳進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樹榮 被告 吳士文
吳國維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黎滿 被告 吳佩琪
吳宜庭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及附表所示;並依如附表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然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相鄰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114之1、211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未就系爭土地訂有不分割期限,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
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8月16日字第11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以金錢找補(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黎滿、吳國維、吳佩琪、吳宜庭(下稱被告黃黎滿等4人)略以:同意合併分割,請求依如附圖二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3日字第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依宏大事務所鑑定結果以金錢找補(下稱被告方案)。系爭土地西側永安段4019地號土地已規劃為道路,連接北側同段4020地號土地即彰20縣道吳厝巷公路,被告方案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私設道路,可供共有人對外通行,對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又該私設道路長度約38.5公尺,被告方案留設寬度5公尺道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原告方案留設道路寬度僅3公尺,不符合上開規定,無法合法申請建築,亦不利消防車輛出入,有礙公共安全。另原告方案分配予原告、被告吳然生土地地形方正,面積1,353平方公尺,且三面臨路,價值顯然較高,惟鑑定結果,依原告方案原告及被告吳然生應補償其他共有人金額反較被告方案為低,難謂公平等語。
(二)被告吳進安除引用被告黃黎滿等4人陳述外,另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方案。原告方案留設道路寬度不足,且其受分配土地形狀狹長,僅能蓋1棟房屋,如採被告方案其可蓋兩棟房屋等語。
(三)被告吳士文除引用被告黃黎滿等4人陳述外,另以:同意合併分割,同意被告方案。原告方案留設道路寬度不足,無法建築等語。
(四)被告吳然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略以:其與原告為父子,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相鄰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北側為彰20縣道吳厝巷,西側永安段4019地號土地為彰化縣所有,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交通用地,經彰化縣政府規劃為農路;系爭土地東側同段2116之1、2119之2、2121、2124、2124之3、2124之7地號土地現供實際通行,惟均非彰化縣政府列管之既成道路;系爭2115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吳進安、黃黎滿等4人分別占有使用2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含北側1層磚瓦造建物)各1幢(均領有使用執照)、被告吳士文占有使用1層磚造建物2幢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照片、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5年10月4日字第134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鹿港鎮公所106年4月6日鹿鎮建字第1060006479號函附(70)鹿鎮建字第10430、1043
1號建造執照、鹿鎮建字第(70)20147、20178號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106年6月28日府地劃字第1060217133號函、彰化縣政府107年2月7日府工管字第1070032859號函、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列印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9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68頁、第143之1頁、第
149頁至第154頁、本院卷二第41頁、第70頁、第84頁至第85頁),堪信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被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89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依被告方案分割,可保留被告吳進安、黃黎滿等4人占有使用上開建物,符合使用現況。3.被告方案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寬度5公尺道路,東側連接現實際通行道路,西側連接同段4019地號土地計劃農路,甚有利於系爭土地日後建築使用。4.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案。
(四)原告雖主張應依原告方案分割,並主張:系爭土地西側同段4019地號土地寬度僅4公尺,系爭土地不應留設寬度5公尺道路,且將建築用地留作道路使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等語。本院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1節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公尺。本件兩造不爭執原告及被告方案留設於系爭土地南側之道路長度均約為38.5公尺,揆諸上開規定,該道路寬度即應在
5公尺以上,與所連接公路之寬度無關。其次,依卷附地籍圖顯示坐落同段4019地號土地現有寬度即已接近5公尺,並無原告主張寬度僅4公尺之情。且該計畫農路將來實際開通時,亦不排除有拓寬之可能。從而,原告方案於系爭土地南側留設道路寬度僅3公尺,即與前揭規定不符。
又系爭土地既為建築用地,可否建築與系爭土地價值高低息息相關,而系爭土地南側道路既為系爭2115地號土地分割後對外通行、建築所必須,自不能以留設寬度足夠道路認為不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益。再者,本件被告方案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然生土地地形固較非方正,且南側臨路面寬較原告方案為窄,惟本件無論依原告或被告方案,原告及被告吳然生受分配土地均三面臨路,面積均達1,318平方公尺以上,反觀被告吳進安受分配土地則均僅南側臨私設道路,面積亦僅在211平方公尺至230平方公尺間。茲審酌被告方案對原告及被告吳然生受分配土地價值影響應甚有限,卻可大幅提高被告吳進安受分配土地價值。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方案應屬權衡系爭土地使用現狀、日後建築利用、發揮經濟價值及共有人意願等因素後,較為可採之方案。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結果,被告吳士文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自當以金錢補償之。本件經囑託宏大事務所由 陳柏宏 不動產估價師鑑估結果,依被告方案分割後,其他共有人應依如附表所示金額補償被告吳士文乙情,有該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06年5月2日
106宏大聯估字第35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外放、本院卷一第208頁至第213頁),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