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1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玉嬌
羅彥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玉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羅彥宏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搬風骰子壹顆、骰子參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6、7行所載「嗣於106年4月6日0時2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107年4月6日0時20分許」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聚眾而供給賭博場所,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王玉嬌有多次賭博之前科素行、被告羅彥宏係賭博初犯,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經營期間、經營規模、擔任角色,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象棋32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為被告王玉嬌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王玉嬌於警詢中供稱,伊今天輸3000元等語(見速偵字第1130號卷第10頁),而扣案抽頭金1000元則為被告王玉嬌之犯罪所得,依犯罪所得以實際所得人為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王玉嬌
主文宣告項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30號被告王玉嬌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羅彥宏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玉嬌、羅彥宏係母子,詎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4月5日22時起,由王玉嬌提供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友人 呂惠容 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且提供象棋、搬風骰子、骰子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羅彥宏則在上址屋外從事警戒把風工作。其等賭博方法係以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肉龜」之方式賭博財物,玩法為每次分為4家,每人輪流做莊,再由莊家每家發2張象棋比大小,每次下注最少新臺幣(下同)50元,若比莊家大,莊家必須賠付賭客所押注之金額;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賭客若贏300元時,須交付10元給王玉嬌,贏500元時,則須交付20元給王玉嬌,以此方式收取抽頭金牟利。嗣於106年4月6日0時20分許,為警查獲王玉嬌、羅彥宏及賭客 張曹愛華沈宜宣李道正張林 看、 居朝英吳月嬌 在上址屋內以象棋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象棋32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935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玉嬌、羅彥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張曹愛華、沈宜宣、李道正、張林看、居朝英、吳月嬌,及證人即其他現場人員 王大川 、呂惠容、 江懿容陳彥君楊聖則張元耀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32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0元及賭資935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玉嬌、羅彥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刑法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處。
又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扣案之象棋32顆、搬風骰子1顆、骰子3顆、抽頭金1000元,為被告王玉嬌所有供犯罪之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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