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96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3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聽取公訴人意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後其因另犯他案,緩刑遭撤銷並入監服刑,甫於民國90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緣 周秋逸 (另案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審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22巷63號3樓之2「鼎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烽公司)」董事長,而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因鼎烽公司欲向銀行貸款但缺乏經營實績,友人甲○○知悉後向周秋逸建議以虛開發票之方式創造業績,2人議妥後,便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集合犯意聯絡,明知鼎烽公司並未銷貨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家公司,竟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間止,推由甲○○接續填製以附表各該公司為買受人及填入銷售品名、數量、金額均不實之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計17紙,銷售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492萬元,再分別交付該4家公司之營業人,充作其等向鼎烽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並經該4家公司持該等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方式幫助該
4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24萬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二、程序問題:本件被告甲○○所為,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101號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公訴檢察官亦當庭同意改以簡易處刑程序審結此案,故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法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8月9日準備程序中坦承無誤,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月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42086號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暨鼎烽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另有周秋逸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77號判決(亦認定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及被告之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559號判決(認定被告擔任司機加入饒玉麟犯罪集團之另案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卷可查,已堪認被告於本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則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㈠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
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有所更動,自屬法律變更。
2.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以上。」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4.身分犯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5.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6.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並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此涉及刑之加重之科刑規範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7.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㈢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1款之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對被告較為有利,另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至於共同正犯、累犯部分之認定,新法並未較為不利,但被告所犯之罪,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顯然較為有利,且被告歷次與周秋逸共同虛開發票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所為,依舊法需論以連續犯而得加重其刑,依新法則應論以集合之一罪(詳下述),而無此連續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於本案並未諭知併科罰金之情況下,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裁判時法。
㈣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因無庸與前開各項新舊法變更
整體比較而得予以割裂適用,且係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㈤末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均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
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另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周秋逸係鼎烽公司之董事長,又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明知該公司於上述事實欄所載期間並無該等銷貨之交易事實,仍為替周秋逸製造向銀行貸款所需之業績,徵得周秋逸同意後,由被告以鼎烽公司之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雖無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就前揭犯行,與周秋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為共同實行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因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等犯行,本身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雖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仍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係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之方式為之,而開具不實統一發票之前階段行為即係成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則上開兩罪之行為有重疊之部分,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㈡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緝字
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後其因另犯他案,緩刑遭撤銷並入監服刑,於90年4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刑期至90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無身分之人,雖與周秋逸成立共同正犯,但斟酌其參與情節,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夥同周秋逸為周秋逸經營之鼎烽公司以不法方式
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故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本院依其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55條之1第2項參照)。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買受人公司名稱│張數│統一發票號碼│銷售額│合計│逃漏稅額│逃漏稅額合計│├──┼────────┼──┼─┬─────┼─────────┼───────┼─────────┼───────────┤│1│台灣燃油氣能源科│1張│①│HU00000000│740,000元│740,000元│37,000元│37,000元│││技股份有限公司││││││││├──┼────────┼──┼─┼─────┼─────────┼───────┼─────────┼───────────┤│2│精靈國際多媒體有│12張│①│GU00000000│21,000元│1,418,000元│1,050元│70,900元│││限公司│├─┼─────┼─────────┤├─────────┤│││││②│GU00000000│50,000元││2,500元│││││├─┼─────┼─────────┤├─────────┤│││││③│GU00000000│50,000元││2,500元│││││├─┼─────┼─────────┤├─────────┤│││││④│GU00000000│120,000元││6,000元│││││├─┼─────┼─────────┤├─────────┤│││││⑤│GU00000000│78,500元││3,925元│││││├─┼─────┼─────────┤├─────────┤│││││⑥│GU00000000│188,000元││9,400元│││││├─┼─────┼─────────┤├─────────┤│││││⑦│GU00000000│50,000元││2,500元│││││├─┼─────┼─────────┤├─────────┤│││││⑧│GU00000000│78,500元││3,925元│││││├─┼─────┼─────────┤├─────────┤│││││⑨│GU00000000│120,000元││6,000元│││││├─┼─────┼─────────┤├─────────┤│││││⑩│GU00000000│125,000元││6,250元│││││├─┼─────┼─────────┤├─────────┤│││││⑪│GU00000000│150,000元││7,500元│││││├─┼─────┼─────────┤├─────────┤│││││⑫│GU00000000│387,000元││19,350元││├──┼────────┼──┼─┼─────┼─────────┼───────┼─────────┼───────────┤│3│晶昶科技有限公司│2張│①│GU00000000│328,000元│619,000元│16,400元│30,950元││││├─┼─────┼─────────┤├─────────┤│││││②│GU00000000│291,000元││14,550元││├──┼────────┼──┼─┼─────┼─────────┼───────┼─────────┼───────────┤│4│軒霖科技有限公司│2張│①│HU00000000│1,065,000元│2,143,000元│53,250元│107,150元││││├─┼─────┼─────────┤├─────────┤│││││②│HU00000000│1,078,000元││53,900元││├──┴────────┼──┼─┼─────┼─────────┼───────┼─────────┼───────────┤│合計│17張│││4,920,000元│4,920,000元│246,000元│246,000元│└───────────┴──┴─┴─────┴─────────┴───────┴─────────┴───────────┘